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2號
TTDV,114,消債更,1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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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艶秋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艷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
規定。再按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
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97年4月1
1日消債條例施行前某日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
書、已繳款期數及協商資料均不復留存,僅依稀記得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打零工維生,月入最多僅當年最低工資1萬7,2
80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失業、收入不穩定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61萬3,953元(
不含利息、違約金),目前自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月入約2萬8,590元,扣除自身必要支
出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1.聲請人前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
註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22頁)。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47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
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時多從事臨時工作,其工資於當時
最多僅到1萬7,280元,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毀諾係屬不可
歸責,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觀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3年5月24日至
96年7月1日、96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均無
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失業、無穩定工作情
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則本院自
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自營早餐店,每月營收不定,且物價持續上漲
,每月扣除成本後平均利潤約為2萬8,59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75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郵局、銀行及成功鎮農會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除合計不足1萬元之金融機構存
款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新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澳翔人生
幣終身壽險、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慶元年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外,僅餘1輛78年出
廠、車牌業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正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郵局、臺灣銀行及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
53頁至154頁、第163頁至169頁)。
 3.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每月餘9,9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8,618元=
9,9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0萬9,339元
(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是聲請
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6年【計算式:60萬9,339元÷9,972
元÷12個月≒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效保單有13張
,依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
值證明書之記載,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880元(見本院
卷第169頁),然若扣除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仍係需近6年
【計算式:(60萬9,339元-4,880元)÷9,972元÷12個月≒6年
,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名下之
7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考量該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殘值
甚低且車牌業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55頁)
,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
之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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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