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8號
TTDV,114,建,8,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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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劉文邦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張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承攬「長濱劉麗仙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證
1,卷第15-32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
10日內開工,並於120個工作天完成,倘因被告之責任未能
按第4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每過
期1天則扣除工程總價1/1000。系爭工程直至113年8月止仍
未完工,被告乃於113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各簽立1份切結
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77萬元
(卷第35頁)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卷第33頁)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
約(原證1,卷第15-32頁)、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卷
第33、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
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
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卷第33、
35頁)係於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兩造始磋商協調因
被告逾期違約並衡量各情後,所約定由被告給付277萬元以
賠償原告損害之契約內容,從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給付款
項,依上開說明,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而無酌減之問題
,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內容負有給付義務。
 2.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277萬元,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
,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
機關(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萬
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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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