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61號
TTDV,114,家救,6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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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秀榮


相 對 人 張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5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
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另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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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