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姿瑜
相 對 人 賴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
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影本為證;另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卷
宗,經核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亦非顯無理由。按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