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余○○蘭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余○萱
余○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
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聲
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經
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附表之程序費用新臺 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