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7號
TTDV,114,婚,1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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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婚
後屢次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沒有錢的時候會一直跟原告
吵架,會跟原告討人情,謂其曾經幫過原告之類的,若不順
被告之意,就會打、罵原告,被告個性不好,與被告相處會
感到害怕,會有壓迫感;另兩造自113年3月中旬即未共同生
活,原本同住在民橋飯店,但因金錢及照顧小孩之事,被告
責怪其不會照顧小孩,小孩半夜哭鬧,兩造因此吵架,被告
就把自己的東西都帶走,現行蹤不明,彼此完全沒有互動或
關心對方,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
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婚姻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6、34、67、101號、114年度護字 第10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東簡 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113 、114及171至17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東簡字第1 2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屢次對於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動輒毆打、責罵原告,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年7月,現行蹤不明,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 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 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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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