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3號
TTDV,114,司聲,33,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吳萬源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林國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
對人林國琰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
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
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債務人吳萬源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第1至4順
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
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列朱立偉
律師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
95年度裁全字第10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
假扣押裁定為原債務人吳萬源提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原債務人吳萬源之財產
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其
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024
號裁定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
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對原債務人吳萬源
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卷
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判命原債務人吳萬源應給付相
對人林國琰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