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45號
TTDV,114,司票,2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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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
為114年10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
年10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32,383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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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