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3號
TTDV,114,司消債核,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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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黃妙凰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徐國裕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國裕間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9月2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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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