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柏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3,735元,及其中本金41,575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43,735元及其
中本金41,5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