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靈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靈宏於93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1,627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49,1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730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197元自
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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