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債 務 人 林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
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
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
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人林家維即桀祚土木包工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負責人
為林家維之獨資商號桀祚土木包工業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
已停業,目前尚未復業,其現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林家維為債務人始為合法,
是以債權人對桀祚土木包工業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80元 11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125% 11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247,472元 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125% 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