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599號
TTDV,114,司促,359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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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凱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3147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1,7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W001853、Y003147。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
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
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
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王凱柔東六四企業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負責人為
王凱柔之獨資商號東六四企業社自114年4月29日起即已停業
,目前尚未復業,其現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王凱柔為債務人始為合法,是以債
權人對東六四企業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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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