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潘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2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50元
未據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4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然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
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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