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法維即拾藏鍋物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㈠提出拾藏鍋物企
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㈡依該商業登記資料提出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予以省略)」,此通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
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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