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許金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育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
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因匯款
之原因甚多且存款人亦非債權人姓名)」,又債權人雖於同
年月15日具狀補正說明存款人為其媳婦,惟仍未依前開意旨
提出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難認債權人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