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TTDV,114,原訴,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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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妹仔
高蘭妹
劉高淑英
葉來香

葉琇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淑雲


高金妹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高金娥
葉秋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高淑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1008地號、100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地號)為伊及被告依如
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
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54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100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1009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淑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吳碧蓮高駿騵即高智遠
高金娥葉秋香、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被告
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吳碧蓮高駿騵即高智遠、高金
娥、葉秋香、武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武立瑋武世偉經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況為雜草樹木蔓生空地、無地上物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又54
6地號土地面積為759.8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比例共有,1008地號土地面積為1178.21平方公
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例共有,1009地號土
地面積為4924.2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
欄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103頁),各筆土地僅被告高淑雲取得較多之權利範圍,
其餘共有人15人權利比例甚微,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不利系爭土地依農牧用地之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⒊又查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
原告及到場被告高淑雲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4
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
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
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⒋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0分之120 2 高金妹 5400分之120 3 蔡億鳳 5400分之120 4 高新登 5400分之120 5 吳碧蓮 5400分之51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0分之69 7 高妹仔 5400分之720 8 葉來香 5400分之300 9 葉琇閔 5400分之150 10 葉秋香 5400分之150 11 劉高淑英 5400分之720 12 高蘭妹 5400分之720 13 武立瑋 5400分之200 14 武俊宏 5400分之200 15 武世偉 5400分之200 16 高淑雲 5400分之1440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分之12 2 高金妹 540分之12 3 蔡億鳳 540分之12 4 高新登 540分之12 5 吳碧蓮 540分之6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分之6 7 高妹仔 540分之72 8 葉來香 540分之30 9 葉琇閔 540分之15 10 葉秋香 540分之15 11 劉高淑英 540分之72 12 高蘭妹 540分之72 13 武立瑋 540分之20 14 武俊宏 540分之20 15 武世偉 540分之20 16 高淑雲 15分之4(即540分之144)
附表三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分之12 2 高金妹 540分之12 3 蔡億鳳 540分之12 4 高新登 540分之12 5 吳碧蓮 540分之6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分之6 7 高妹仔 540分之72 8 葉來香 540分之30 9 葉琇閔 540分之15 10 葉秋香 540分之15 11 劉高淑英 540分之72 12 高蘭妹 540分之72 13 武立瑋 540分之20 14 武俊宏 540分之20 15 武世偉 540分之20 16 高淑雲 15分之4(即540分之144)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所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金娥 2% 2 高金妹 2% 3 蔡億鳳 2% 4 高新登 2% 5 吳碧蓮 1%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1% 7 高妹仔 13% 8 葉來香 6% 9 葉琇閔 3% 10 葉秋香 3% 11 劉高淑英 13% 12 高蘭妹 13% 13 武立瑋 4% 14 武俊宏 4% 15 武世偉 4% 16 高淑雲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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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