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呂莊忠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就超過新臺幣(下
同)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萬7,461元自113年度司促字第278
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
萬7,461元自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則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之利益即原告否認之本金債權212萬1,434元,利息債權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7日止已發生者共計221萬9,659元(計
算式如附表)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22萬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萬6,421元,尚不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2萬1,434元) 1 利息 212萬1,434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8月27日 (338/365) 5% 9萬8,225.3元 小計 9萬8,225.3元 合計 221萬9,65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