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4號
TTDV,114,原訴,24,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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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原 告 蘇盈

追加原告 蘇琳崴
蘇家葳
蘇詩涵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追加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為本件原告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
未宜。惟如原告已無賡續訴訟必要,且追加原告亦無擔任該
件訴訟原告之意願,原裁定法院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撤銷追加原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蘇洺慧蘇盈鶥(下稱原告)、追加原告蘇琳崴
蘇家葳蘇詩涵(下稱追加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蘇清
榮(下稱其名)之繼承人,而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所據權利
蘇清榮遺產,應由蘇清榮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本院乃於
民國114年9月2日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下稱原
裁定)。惟追加原告經本院裁定,並定期通知後,其等均未
於辯論期日到場,迄亦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其等初
無參與本件訴訟之意願。且原告業於114年10月28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權利既已獲得滿足
,業無需透過訴訟伸張或防衛,自無再循前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追加原告之必要,此時允應尊重追加原告之訴訟決定權,
無庸強制追加原告為本件當事人,爰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認追加原告有不參與本件訴訟之正
當理由,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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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