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3號
TTDV,114,原訴,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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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王淑寶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中興王信忠對於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279.46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王中興王信忠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
號,以下土地同地段者亦同)各為原告王中興王信忠(下
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方案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279.4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之土地係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向296地號土地所有人購得,用以輪替耕作
運輸農作物、農耕機具,非原告所稱畸零地。且原告如經29
1地號土地,沿該土地地界線通行至公路(下稱B方案),抑
或沿281、291地號土地地界線,通行至273地號土地再接壤
公路(下稱C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相較於A方案均為更少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289、290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65、146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地與公路目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
 ㈡296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59-4地號)土地為證人羅新輝
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㈢297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6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就
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則上述通行權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致原告
受有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
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289、2
9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為兩
造所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
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㈢附圖所示A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按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向周圍地所有人主
張通行權,此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因屬增加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及土地
效用之減縮,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以為權利擴張之限度。至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具體則得以供通行
之土地面積、所使用土地宗數、供通行土地利用現況、現存
地上物、土地之預期處分、供通行外剩餘土地之合理利用等
因素為綜合評判。
 ⒉經查,附圖所示A方案之範圍土地,目前種植農作,雖經本院
堪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7、12
2頁)。惟上述土地現雖屬297地號土地一部,但該土地原屬
296地號土地,係因297、289、290地號等土地之前均通行該
部分土地連接公路,29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枝月
與296地號所有人即證人羅新輝乃於85年間土地重測後,協
調調整兩地地界如附圖所示,亦即將上開A方案範圍土地劃
歸297地號土地。此後297、289、290地號土地使用人向來均
通行A方案,迄至113年間,始因被告挖除原有路面而不再通
行等情,業據證人羅新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並有296、29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補正表、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等件可佐(本院
卷第128至134頁)。堪認上述A方案範圍土地向為包含被告
所有之297地號土地在內多筆土地之銜接公路途徑,296、29
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因此調整彼此地界線,始出現如A方案
圍之狹長土地。是上開土地向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且依此
土地情狀以觀,上述範圍土地本不利於與297地號土地整理
利用。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土地過去均與296地號土地輪替耕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反而依前揭證述,該範
圍土地迨至113年始行耕作,惟被告於86年間即已取得包含
上述狹長土地在內之297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即明(本院卷第102頁),此可知被告自取得土地迄至113
年,其間達數十年,該土地除供周圍地通行外,未作他用,
茲益見上述狹長土地無作他用之價值。本院綜以A方案土地
利用狀況、該方案對於297地號土地之影響,再參之上述A方
路線筆直,與公路距離較諸被告所陳C方案為短等情,認
原告主張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為輕微之通行路線,應屬
可採。
 ⒊被告雖稱原告可藉由C方案銜接公路等語。惟該路線所在273
地號土地,僅部分連接本院卷第121頁空照圖所示B、C點間
鋪有碎石級配通路;至C、D點間則遍佈倒地折斷之香蕉樹,
另有雜草間生其中,D點處更遭黑網圍籬阻斷,目前無法通
行,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5至116、121至123頁)。被告固認上述情況僅因颱風所
致,無礙平時通行。惟該273地號土地除國產署編為第2錄範
圍屬前述碎石道路一部外,其餘概為第三人占用耕作,無法
通行,亦經國產署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足見
273地號土地向非供人通行之用,原告當無由經此聯絡公路
。況該方案尚須使用291地號土地,核有損其方正完整,而
與A方案僅使用為前述可利用性低之土地不同,其對鄰地損
害亦較A方案為高。至被告所陳B方案固與公路距離最近,然
方案亦有損291地號土地完整性,揆諸前述,亦難認該方
案對鄰地損害為最少。
 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爭執事項㈠),且各達6,100.93、1,468.95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4、65頁)
面積非小,依上開土地使用目的及面積,衡情確有使用農
業機具從事農作之必要;佐以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
2公尺至2.5公尺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A方案請求通行之寬
度為3公尺尚未逾合理之範圍,則原告求為確認如附圖所
示A方案為其通行範圍,且被告於前述範圍不得有妨礙其等
通行之舉通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一項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 ,原告併為聲請,自應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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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