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TTDV,114,亡,5,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2
月21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3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失蹤A3(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且原住臺東
縣○○鄉○○0○0號(為整編前門牌號碼現址已無房屋),
並於101年經臺東○○○○○○○○列為行方不明之應清查人口,迄
今已逾12年。
(二)又失蹤人經臺東○○○○○○○○先後於112年8月30日及113年8月15
日進行村長或鄰居訪查後,均確認並無社會活動軌跡,復於
112年12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
(三)另失蹤人並無於94年換發新式身分證紀錄,亦無全民健康
保險、入出境、安置於臺東縣內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等相關紀錄,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三親等內之親
屬尚存而可資聯絡
(四)因失蹤人自101年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2年,為此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A3(00年0月00日生)於69年12月18日,申請將戶籍
遷出臺東縣○○里○○村0鄰00號,並於69年12月19日申請將
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復於75年12月15日申
請將住址變更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見本院卷第23
、25、27頁所附之遷入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民參19偵查卷第27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
(二)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
 ⒈94年新式身分證全面換發,且失蹤人並未有辦理換發之紀錄

 ⒉東河村之村長即第三陳海峰先後於112年8月30日及113年8
月15日,在臺東○○○○○○○○派員訪談陳稱不知道失蹤人係於
何時、何地失蹤等語。
 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所在地,於112年8
月30日戶政機關派員訪查時已成為空地。
 ⒋暨失蹤人於113年8月16日戶政機關查詢時,近3年並無健保就
紀錄,亦無領取退除役相關之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
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身分證異動紀錄臺灣臺東地
檢察署113民參19偵查卷第5-7及33-38頁所附之訪查紀錄
表、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
錄)。
(三)堪認失蹤人應早已於94年12月21日第5次換發國民身分證
即已失蹤,至101年12月21日失蹤已滿7年。
(四)又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先後於114年3月25日及28
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
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
見本院卷第51及57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臺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並定101年12月21日24時(即失蹤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
止之時)為失蹤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依家事事件法
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A3
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附表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由A3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姑且不論本件並非有相對人之家事非 訟事件,因: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