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O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O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賴O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O炎《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現戶 籍設:臺東縣○○鄉○○路○段000號(係於112年10月13日遷籍 至臺東關山戶政事務所鹿野辦公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由臺東○○○○○○○○列為查尋人口即列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 ,行方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東○○○○○○○○10 9年10月15日東關山戶字第1090002188號函、113年9月11日 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160號函暨所附清查人口作業查詢清查 人口資料結果及訪查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21 日北市殯墓字第1093012656號函、臺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 普老字第113101929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 年8月19日輔給字第1130061705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 13年8月20日總處資字第1130002265號函等件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前案簡列表(上載查無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 揭示後,聲請人亦於同年2月25日登報上開公示催告,期滿 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及114年2月25日自由時報G2版在卷足憑。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賴O炎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依查詢清查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 載,賴O炎列為查詢人口「行方不明應列失蹤人口」日期為1
09年8月17日,且為80歲以上之人,故依上揭二、之規定定1 12年8月17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於109年8月17日失蹤滿3年 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程 序費用即聲請裁判費1,500元及登報費1,600元(以上均由聲 請人預納,見卷第8頁及第35頁)合計3,100元,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命由失蹤人之 遺產負擔。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得請求由失蹤人之遺產償還 ,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