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8號
TTDV,114,亡,18,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甲
○○離婚後失聯,離去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迄今已逾7
年,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因第三人乙○○與聲請人之子即第
三人魏○○於114年1月7日晚間7時12分許遭小客車撞擊而死亡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學生保險等理賠事宜待處理,為此
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第三人乙○○為死亡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
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
亡之宣告。(第2項)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
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3項)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而所謂失蹤,係指人離去其最後之住所或居所,而陷於法院
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狀態而言【註
】。 
三、本件尚難認有失蹤之事實,且第三人乙○○並非在我國有住所
或居所之外國人,聲請人亦非其配偶,不得依我國法為死亡
之宣告: 
(一)第三人乙○○(即BUI‧THI‧MAU,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
國人民)於103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甲○○兩願離婚,並協議對
於其二人之子即第三人魏○○(00年0月00日生,114年1月7日
死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復於103年9月27日入境後,於104年3月25日出境,迄今未
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32及45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
(二)參酌第三人乙○○既然為越南國人民,且於離婚後並未擔任第
三人魏○○之親權人,則其於離婚後自有可能返回其母國定居
而無意繼續在我國生活。換言之,本件不僅尚難僅憑第三人
乙○○於104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及聲請人
主張與其失聯一節,逕認第三人乙○○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
態;亦尚難認第三人乙○○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得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死亡之宣告。更
遑論聲請人並非第三人乙○○之配偶,且並未敘明其為處理關
於第三人魏○○之保險理賠事宜,與乙○○是否尚生存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尚難認其得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對第三人乙○○為死亡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既
然並未為死亡之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
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
【註】
施啟陽,民法總則,第102頁,96年6月7版1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