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林O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O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於民
國92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林O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O發(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 於民國109年6月8日由臺東○○○○○○○○(下稱臺東戶政)列為 查尋人口即列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行方不明,爰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東戶政113年5 月20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983號函暨所附明細戶籍查詢結 果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件《見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3年度民參字第7號卷》及健保、 稅務資訊連結查詢作業、臺東縣○○鄉○○000○00○00○○鄉○○○00 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5日 健保東字第1139713144號函暨臺東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7日信警防字第1140006901號函 暨失蹤人口資料表《報案人即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子)林O郎 陳報失蹤日期:85年6月8日;受理日期:109年6月8日》與同 年4月15日信警防字第1140010545號函暨失蹤人口訪查紀錄 與職務報告等件(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772號卷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件外, 查無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 總表(查無資料)、出入境、稅務(查無資料)及臺東戶政 114年5月14日東臺東字第1140001786號函(旨略:林O發未 曾請領新式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在本院之 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聲請人亦於同
年6月27日登報上開公示催告,期滿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 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114年6月27日 自由時報G2版報紙及本院收文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65、 79、93頁)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 人林O發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再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業已失蹤3年等語,惟依上揭失蹤人 口資料表所載,警方雖於109年6月8日受理失蹤報案,然登 錄失蹤發生日期為85年6月8日,迄至受理日止之期間既均無 失蹤人生存活動之訊息,自應以上開失蹤日期為準,因本件 失蹤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係73歲,計至92年6月8 日失蹤屆滿7年,故定92年6月8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 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程 序費用即聲請裁判費1,500元及登報費1,800元(以上均由聲 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7頁)合計3,300元,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命由失蹤 人之遺產負擔。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得請求由失蹤人之遺產 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