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6號
TTDV,113,婚,36,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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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C○○○k ○○○○ S○○○○t)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所載。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
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上訴係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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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