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號
TTDM,114,金訴,52,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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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各交付現
金新台幣10萬元」應更正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10萬元」(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54頁)、第18行及19行之「FECATIME」均應更正為
「FACETIM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l Wahabo」、通訊軟體LINE暱
稱「Summer」、「阿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施明憲分別收取8萬元、10萬元,係基於同
一詐欺目的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低,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
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宥,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再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
水電,一個月收入約3萬初頭,無家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目前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可管領本案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吳昱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阿翔」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阿翔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4月間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 BOOK)暱稱「Sal Waha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Summer」向施明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施 明憲誤信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1 時40分許及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桑店,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後吳昱融依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ECATIME )暱稱「阿翔」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施明憲收取款項,再 依FECATIME暱稱「阿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施明 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像特徵比 對系統比對名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FACEBOOK暱稱「Sa l Wahabo」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Summer」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洗錢行為係自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止,雖橫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取 款行為間,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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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