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坤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劉杰恩
盧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