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10
日下午6時20分許」、附表編號2金額欄應更正為「黃金條塊
1公斤1件、500公克1件、250公克6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2萬元」、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件欄應補充為:上印有「朝
隆投資」印文1枚「及『郭辛宏』署名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
「臺灣銀行113年5月10日歷史黃金牌價」、「被告鄭辛宏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
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使
告訴人邱麗惠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入監前在工地做泥匠及水電,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
須扶養70餘歲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37至9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 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經被告面交取得,並依 指示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面 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含「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郭辛宏」署名1枚 2 「郭辛宏」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金條塊1公斤1件 依113年5月10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價值248萬9,878元 2 黃金條塊500公克1件 依113年5月10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價值124萬6,438元 3 黃金條塊250公克6件 依113年5月10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價值合計374萬3,814元(計算式:62萬3,969元×6=374萬3,814元) 4 現金42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昱安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娛公子」、「逍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陳昱安、鄭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事先準備偽造之員工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且於偽造 之保管單上蓋印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對邱麗惠佯稱:投資即可獲利, 惟須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 邱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前,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財物,分別交予自稱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鄭辛宏,陳昱安、鄭辛宏並出示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 信邱麗惠,陳昱安、鄭辛宏收取該等款項後,再分別交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邱麗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二、案經邱麗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間對話 紀錄、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款收據、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2張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配戴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識 別證,係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另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 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復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逍 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共同偽造「朝隆投資有限 公司」之印文2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娛公子」、「逍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 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350,000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建請就本案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款收據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查,偽造之「朝隆投 資」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陳昱安自承其可因經手本案贓款 而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被告鄭辛宏自承其獲得3,000元作 為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之員工識別證2份均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3月10日某時 500,000元現金 陳昱安 (假名張哲謙) 朝隆投資收款收據(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員工工作證「張哲謙」各1份 2 113年5月10日12時許 總價值共7,850,000元之現金、黃金 鄭辛宏 (假名郭辛宏) 朝隆投資收款收據(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員工工作證「郭辛宏」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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