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號
TTDM,114,金簡,4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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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鑫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汪鑫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
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緝字卷第35頁,金訴字卷第65頁),又查無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金訴字卷第66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汪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鑫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向游子信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游子信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4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100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子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子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鑫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將上揭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子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上揭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汪鑫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 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 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 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 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 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按,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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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