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號
TTDM,114,金簡,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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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配偶陽美菱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之照片予真實年籍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申辦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元大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偶陽美菱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郵
局存摺封面之照片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4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配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扶養配偶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9萬8,235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 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證件及照片據以申 辦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 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 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1 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十期,惟最後一期為貳佰參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2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陽美菱(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A02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前某時許,將陽美菱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郵局存 摺封面之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0時53分許,在臺 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陽 美菱自然人憑證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陽美菱名義線上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1佯稱 :只要在網路商店點擊採購出貨即可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同年月日21時2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8,235元至本案元大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陽美菱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林文彬」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之前幫助詐欺案件導致帳戶被警示,才以我太太名義辦貸款,並將她的個人資料給「林文彬」,但不知道被拿去盜辦元大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美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陽美菱有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A02提出與「林文彬」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陽美菱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林文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6 元大商業銀行114年7月31日元銀字第1140038877號函暨存戶線上開戶資料影本1份 證明本案元大帳戶係以網路之方式,上傳陽美菱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使用陽美菱自然人憑證及輸入密碼,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以開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元大帳戶係以陽美菱個人資料線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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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