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號
TTDM,114,金簡,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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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微盈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94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
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配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 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張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初鹿地區7-11初鹿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陳微盈佯稱需先 付訂金方會保留房屋供其觀看等語,致使陳微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38,986元、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微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微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陳微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微盈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微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人陳微盈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人陳微盈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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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