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金訴字,114年度,4號
TTDM,114,軍原金訴,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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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劉郁盈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景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復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劉郁盈
凃秀美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凃秀美部分業已當庭賠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111-112、145-148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無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劉郁盈、凃秀美達成調 解,告訴人凃秀美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劉郁盈、凃秀美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115-116、152-153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 劉郁盈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檢察官固認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然本院認上開緩刑條件已足令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 其警惕,而無另行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給付方式: 張景光應給付劉郁盈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壹萬元(共8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景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親人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23時4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超商,將其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郁盈、凃秀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郁盈、 凃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郁盈、凃秀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圖不詳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盈、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郁盈、凃秀美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盈、凃秀美2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告訴人劉郁盈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凃秀美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劉郁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郁盈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墊付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⑵113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 ⑴49,984元 ⑵49,985元 2 凃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凃秀美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依指示支付對保金、律師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34分許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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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