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09號
TNHM,94,交抗,109,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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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
受處分人
即抗告人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代理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
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屢因近距離攔檢違規而遭科處罰鍰,
此次受罰確因抗告人未懸掛載運危險物品之標示,但其他標
誌均有標示,且所載運之氨桶上均貼有「危險物品第八類」
字樣並標示名稱,則應可判斷其為危險物品,況抗告人領有
危險物品通行證且均按相關規定載運,應無受罰之理。又貨
車兩側車板已以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字體標示公司名稱,而
後面車板則於驗車時噴有車牌號碼,已無多餘空間黏貼其他
字體或標誌,否則公司名稱及車牌號碼一旦被遮蔽,處分機
關必又以違反其他規定而處罰抗告人,此實有不公,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
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
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於車頭及車尾懸掛布質三角紅旗
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
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
置應明顯並應高於輪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
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分開懸掛或
黏貼。且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
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
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及同條項第三款「附件八」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應
列要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受雇人陳東發曾駕
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80─GM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旁
),因所載氨水三瓶為危險物品,於貨車車身未懸掛標示牌
,而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九三六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
罰鍰計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處分,亦有
該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
見抗告人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未按規定標示而運載危險
物品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車輛所載運之氨水為具強刺激味之毒性物質,有舉發
警員戴志南提出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訊資料庫圖表一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且抗告人亦稱氨桶
上貼有「危險物品第八類」等字樣,則該載運之氨桶為危險
物品無疑。抗告人雖自承未依法標示載運危險物品,但辯稱
因車輛長度、寬度有限無法懸掛告示牌等語,惟據舉發警員
戴志南於原審庭訊時稱:「..發現那輛車車輛都沒有標示
載運氨水三瓶大鋼瓶,高大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直徑差不
多三十公分。因為氨水屬危險物品,如果發生事故必須要讓
處理人員可以知道屬性,所以一定要標示,當天車子都沒有
掛標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知抗告人車
輛當日的確載運大量氨水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抗告人即應掛三角紅旗,並於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
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若因空間不足致緊靠
困難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故抗告人雖稱車板空間不足
,惟其既可分開懸掛危險物品標示或標誌,抗告人即應分別
懸掛,其未為懸掛即屬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四、綜上事證,本件抗告人違規載運危險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
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稱處罰不公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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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