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內含身分證、
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壹只,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
二、王為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於承擔債
務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為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第一至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0至30分許間,途經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旁之回收場前時,見賴星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啟門入內,再自駕駛座
竊得賴星佑所有之後背包(內含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
)1只。
二、承前,王為年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前往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知本站」,再接
續於113年1月29日17時47分許、18時16分許,持本案信用卡
佯為賴星佑本人刷卡消費購入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752
元之不詳商品;其中第一次消費部分併有冒簽他人署名於簽
帳單上,而偽造該次消費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用意之私文書
,同時向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賴星佑、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終致國泰世華銀行陷入錯誤,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進行消費,因而同意代為給付前述交易款項;王為年
乃詐得免於承擔債務6,7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承前,王為年於盜刷本案信用卡後之同(29)日19時34分許
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外,經林
勇聖要求提供本案信用卡用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並經允諾得獲些許報酬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
交付本案信用卡予林勇聖使用,因而助益其網路刷卡購得前
開遊戲點數(詳如後述;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王為年清楚林勇
聖實際刷卡過程,先此指明)。其後林勇聖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1月29日19時34至36分許間,在不詳處所,先以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己身「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再利
用內建遊戲點數購買功能、所屬「Apple 帳號」,暨輸入本
案信用卡相關資訊,以佯為賴星佑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購入
總價值3,990元之遊戲點數,同時偽造各該消費係真正持卡
人所為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特約商店即美商蘋果亞洲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賴星佑、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終致國泰世華銀行陷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進行消費,因而同意代為給付前述交易款項;林勇聖乃詐
得免於承擔債務3,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賴星佑察
覺失竊、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四、王為年於113年3月17日2時許至同日天明時分前之某時許,
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弄內時,見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車輛置物箱
後,自內竊得黃思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2萬元),
並於其後將該行動電話贈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嫻」之人。
嗣經莊仁茂受「小嫻」之託,於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豐樂店」,
相約黃思傑在該處交還前開行動電話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黃思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為年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核
與證人賴星佑、翁偉哲、黃思傑、莊仁茂、謝賢寬各於警
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賴星佑部分: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1至33頁;證人翁偉哲部分: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黃
思傑部分: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證人莊仁茂部
分: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謝賢寬部分:本院卷第346至
360頁)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
派出所受理各費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時間:113年2月24日、113年7月24日)、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13日國世卡部
字第114000081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查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暨內頁)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
81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188頁、第192
至19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即事實
欄三)部分,係被告獨自所為,並核與被告迭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所稱:網路刷卡部分非伊,而係林勇聖
所為,當時伊在農會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就到林勇聖漢陽
北路169巷住處,因為林勇聖說要拿去刷卡購買「星城」
遊戲點數,且伊有缺錢,就將本案信用卡交給林勇聖,並
要他如果刷成功,多少要給伊一點,但後來林勇聖告訴伊
沒有刷成功,直到伊去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被騙,伊
因此很生氣,還有去追打林勇聖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第227頁、第360至361頁、第369至370頁)有別。然
本院查被告早於113年2月15日警詢時,即已否認:農會超
市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確實係伊所為,但國外網站交易部
分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明確,則其嗣後指稱
訴外人林勇聖方係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當
非臨訟卸責之詞;且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盜刷本案信
用卡情節,分屬現場、網路刷卡購買實體、數位商品,不
單行為模式相歧,商品需求亦屬有別,尚非不得認係相異
之人所為,應益徵被告前開所指要非無稽;尤遑論被告此
部分供述經核係與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
曾於駕車經過林勇聖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外時,看到被告、林勇聖在講跟遊戲、卡有關的事情
;後來又有接過被告電話,說他很衝動、控制不住,要伊
到林勇聖前開住處,而伊抵達時,就看到被告在門口,但
林勇聖已經跑掉了,那時被告說係要找林勇聖算帳,因為
他的卡被林勇聖盜刷,伊還有上前制止,並駕車將被告先
載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60頁)大抵無違,確非不
可採信,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辨明,
故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情節應如事實欄三所載
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
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訴外人林勇聖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盜
刷本案信用卡犯行,均係在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代
為給付各該交易款項,而使己身最終免於承擔相應債務,
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因而所獲者,皆屬可具體指明之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為刑法第339條2項所規定
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提供本
案信用卡予訴外人林勇聖,以為網路盜刷購得遊戲點數之
工具,客觀上要非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屬單
純資以助力;復考諸其雖有藉此圖得報酬之期待,惟對於
訴外人林勇聖如何,乃至於確否盜刷本案信用卡等情,均
未有所參與,難認彼此有何合謀之意思聯絡,主觀上尚非
出於自己犯罪,反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客觀上雖有二次盜
刷本案信用卡得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
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事實欄二
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與他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與另案接續執行,末於111年11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283至32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犯
,既曾因同質之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
案(本院卷第371頁),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就
此等部分俱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
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 參照)。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三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訴外人林勇聖之詐 欺得利過程,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 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觀念均有未足,且所為業對他人生財產上損害,其中關 涉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亦於證人賴星佑、各特約商店,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管理均生有危害,同時破壞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 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差,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中事實欄四部分所 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黃思傑輾轉取回,則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有瑕(本院卷第37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283至3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及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獲有後背包(內含身分 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1只 ,及免於承擔債務6,7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均經 本院認定在前,是各該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皆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另查被告事實欄二有於簽帳單上冒簽他人署名乙情,同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署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署名因被告 交付簽帳單予特約商店,已無公示於眾之可能,亦得經本 判決逕予宣示其不法性,則該署名之沒收與否,顯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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