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7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上訴、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暨附件在卷可參,綜觀上開書
狀文義,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
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