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TDM,114,聲再,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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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
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曾因妨害公務案件,迭經本院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
,暨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次核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
」所載:「㈠查謝清彥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
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
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
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
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
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
秉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04號暨高院108國抗24號兼其案內
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㈡再稟呈書證⑴至⑾暨
最高法院110台聲1907&109台聲1347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
攷。矧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
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㈢況查CRPD施8⑵
國會立法用『應』而非『得』,立法目的昭然若揭。㈣再秉呈
具拘束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聯合國關
於在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準則和原則〉&〈障礙
者近用司法之國際指引原則準則〉。㈤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
&其No.1-8Rev,又案內標的已遭處分在案,顯違大法官80
8號即書證⑿,及適用法規則不當。㈥又按大法官164旨『刑
事判決後,發現確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
屬審判違背法令』,查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
,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大法官613號外,亦違反〈精神
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
查,乃當然乖舛法令,爰申請再審如上。」等語,可知聲
請人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未依法為其選任辯護人、
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核屬「非常上訴」範疇
明顯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無涉,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猶執詞提起本件再
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復無從補正,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無可補
正如前,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
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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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