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陳奕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陳奕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陳奕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
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編號1、2
有別)、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編號1、2無明顯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編號1、2侵害之法益不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
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受刑人吳陳奕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6日 113年2月7日12時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32號等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48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181號 執行中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