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3號
TTDM,114,聲,5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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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雅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雅芳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
據之卷證影本及燒錄光碟(應適當遮隱除柯雅芳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為本案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雅芳(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據:
  茲被告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認就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內容乃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為保
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
預納費用後,付與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據之卷證
影本及燒錄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
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資料: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
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
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司法院立法說明足資參照)。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證
據,依照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與被訴事實相關,即難認否准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逾越起
訴書證據清單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柯雅芳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芳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鄭碧燕則在毗鄰上開 房屋之臺東縣○○市○○路000號經營「夏之旅民宿」。柯雅芳 因不滿「夏之旅民宿」時常飄散煙味至其住處,且多次勸導 鄭碧燕均無效而積怨已久,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時間,在「夏之旅民宿」之Google 地圖評論 區,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字之留言;及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社交軟體Facebook「台東大小事(11 2年)」社團,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之貼文,以 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夏之旅民宿」經營者即鄭碧燕 有多位性伴侶、男女關係紊亂等負面印象,足生損害於鄭碧 燕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因不滿 鄭碧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車鑰匙之尖端刮劃上開汽車之右前 車門,造成該車門烤漆刮損而喪失原有美型外觀,足生損害 於鄭碧燕




二、案經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 被告柯雅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夏之旅民宿」時常飄散煙味至其住處,且經多次勸導告訴人均無效而積怨已久之事實。 (2)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碧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3 暱稱「Melody Ke」之帳戶在「夏之旅民宿」之Google 地圖評論區、社交軟體Facebook「台東大小事(112年)」社團留言、貼文之擷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4 (1)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Melody Ke」之帳戶頁面(含簡介、相簿等)擷圖照片數張 (2)個人戶籍資料1紙 (1)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Melody Ke」之帳戶,其簡介顯示用戶結婚日期為2006年6月24日,與被告之結婚日期相符之事實 (2)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Melody Ke」之帳戶,有多張被告生活照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5 (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內「柯雅芳馬偕」之通話紀錄(含電信號碼)擷圖照片數張 (2)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1)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因不滿「夏之旅民宿」時常飄散煙味至其住處,且經多次勸導告訴人均無效而積怨已久之事實。 (3)告訴人傳送「你在網路上PO的文,一件一罰」、「你PO第幾個同居人之類我的個人隱私你一直PO已經觸犯刑法」等簡訊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全部都是菸害問題」、「那就打官司吧!」、「哪一點毀(誹)謗」、「我記得如果事實就不是毀(誹)謗」、「哪一個字不是事實 我願意刪除 我只是把你們對我家做的事情公諸於世 不信公義喚不回」等簡訊之事實(即被告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之事實)。 6 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觀管字第1130099698號函暨所附民宿登記資料1份 告訴人為「夏之旅民宿」之經營者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不滿上開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手持車鑰匙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處之事實。 2 證人鄭碧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3 證人即汽車維修師傅黃沛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前,上開汽車之車門烤漆完好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檔案擷圖照片、現場照片、Google 地圖街景擷圖照片數張 (2)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5 元欣汽車修護管理系統擷圖照片1張 證人黃沛瑜有於112年11月18日(即案發前1日),為上開汽車維修保養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 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 開或擅加評論。觀諸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文字 ,已涉及告訴人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 公共利益無關,且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該內容,並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加重誹謗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誹謗 行為,係起於同一糾紛事由,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毀損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 「夏之旅民宿」之Google 地圖評論區,公開發表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文字之留言,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 :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 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又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證明之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 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亦即



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 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 ,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 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 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即有「實質惡意原 則」之適用,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 者,不具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其民宿菸味飄散問題,且 告訴人亦不能有效約制民宿住客抽菸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碧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等在卷可佐;再觀諸「夏之旅民 宿」有數名房客反應實際房間與照片不同,或遭分配到「A 棟」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房間,又「A棟」非屬合法登 記之民宿,且環境髒亂等情,有「夏之旅民宿」之Google 地圖評論區擷圖照片數張、上開臺東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關於敘述之民宿菸味飄散、「夏之 旅民宿」使民宿客人入住未經合法登記之房間等言論,顯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 ,被告所言既有所本,縱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合,或 細節有未全然一致之處,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 告所言不實。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 述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且其所傳述之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 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屬明確。再者,被 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縱 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吿訴人感到不快,然 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據事實有緊密關聯,並 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 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2年5月間某日 妳的前面兩位同居人不會抽菸 生活比較 單純 妳的第三位同居人菸癮大,生活複雜,麻煩妳第四位同居人選不會抽菸的。 2 同年6月8日 11時許 台東市○○路000號非法民宿 一直收 入住○○ 0○○○路000○000號招攬客人 全部都帶到永福153號…… 2.打電話給老闆娘 請她改善 她N位同居人說:我老公幹護理幹道(到)瘋掉…… 3 同年7月14日 112/7/14老闆娘又帶回來會抽菸男性友人 一群又一群男性友人 看得我眼花撩亂 開眼界 真心希望她一定要每年做子宮頸抹片檢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同年7月4日 跟老闆娘說 入住工人 會抽菸的寬昶有限公司工人 要抽菸去空地去 老闆回答沒住人 結果112/7/4 2025分寬昶有限公司工人 走入民宿入住 整個過程老闆娘都在說謊 2 同年7月21日 此民宿評價很差 請老闆要改善一下 整個像是張淑晶 詐騙集團一樣 入住民宿圖文不符 請老闆 缺德事不要做太多 雖然老闆吃素減輕罪孽 但還是缺德事不要做 老話一句 缺德事不要做 認識老闆八年 沒變 繼續騙 永福路000號是非法民宿 可以拍照 上傳到台東官網或打1999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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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