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8號
TTDM,114,聲,5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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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懷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
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犯罪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3月2日前某時至 113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4.03.21 114.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21 114.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是 否/是 備註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114.9.2-1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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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