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0號
TTDM,114,聲,5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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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
刑,此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
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
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6年6月加計5月即6年11月為重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
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
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2.03.14-112.05.09 110.05.15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8、2339、3599、3772號等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114.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5 11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註 執行中 (113.2.15-11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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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