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
第7款所明定。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參酌
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 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43、3375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0、545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17684、17685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7.08 114.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0 114.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是 否/是 備註 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