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
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在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
間)、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
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受刑人潘柏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23日 113年12月22日 114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69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44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444號 未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