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紹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東原簡第
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
、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法目的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