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8號
TTDM,114,聲,448,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芳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五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羅芳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 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定之法院,顯系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 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 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 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 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芳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85 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2 犯,10年內未達4犯,然其有肇事並致他人受有傷害,本件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 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到場,此有 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東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
(二)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 不當,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 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 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 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