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5號
TTDM,114,聲,4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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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4執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21頁,本
院卷第11-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6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
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攜帶凶器竊
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
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謝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凶器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中某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6日(2次)、113年4月17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3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8月1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9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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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