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志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全部認罪,配合查緝,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接受科技
監控,以擔保本案之執行而替代羈押處分等語(詳如附件聲
請狀)。
二、被告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在案;又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該案經二審駁回上訴,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又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前
案具保期間,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此具保之強制處分已無
法達到防範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羈押目的,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及科技監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