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憲宗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與附件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五、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
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及受刑人請
求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