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號
TTDM,114,聲,37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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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鉦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舒慧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凱文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柏翼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誌群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元鉦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八
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壹次,且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金
,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二、周建岑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壹次,且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金,應自
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李凱文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及於每週三晚間八
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壹次,且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
金,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黃柏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東縣○○里鄉○里街00號,及於每週四晚間八時前
,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壹次,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金,
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林誌群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到壹次,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金,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六、朱漢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
,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壹次,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提出保證金,
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翼(下稱被告黃柏翼):被告黃柏翼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內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
報到,應足以確保相關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誌群(下稱被告林誌群):願提出5萬元交保
限制住居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李凱文):請准予以5萬元交
保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周建岑(下稱被告周建岑):被告周建岑非婚
生子女甫出生,願提出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
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案。
 ㈡茲因被告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
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被
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文就所
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渠等涉犯起
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告就所涉犯行之
組織分工、事務分配仍有所爭執,而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
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文及其餘
同案被告均係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
稱相互聯絡,渠等聯絡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仍有暱稱「C
」、「万兔」等人未到案,本案被告王元鉦周建岑、李凱
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文仍有相互勾串以規避自身刑責
之可能,且渠等於短時間內,經手數百萬元,被害人數眾多
,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7款之羈押原
因。惟考量被告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
朱漢文經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且起訴書所認發起、主持本
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許書銘經通緝後業已到案,並於本案
具結作證,經權衡本案進行程度及羈押對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並參酌被告王元鉦周建岑、李凱文黃柏翼、林
誌群、朱漢文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及渠等經濟能力,本
院認若⒈被告王元鉦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於每週五晚
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1次,且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⒉被告周建岑提出
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寶桑派出所報到1次,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⒊被告李凱文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及於每週三
晚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1次
,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⒋被告黃柏翼
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
○○里鄉○里街00號,及於每週四晚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1次,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⒌被告林誌群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及於每週
五晚間8時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
到1次,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⒍被告
朱漢文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及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1次,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王元鉦周建岑、
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朱漢文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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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