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培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鍾頂金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
部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與鍾頂金素有嫌隙,詎洪培文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 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寶桑路交叉路口 ,因不滿鍾頂金上前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撞 倒鍾頂金,致鍾頂金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鍾頂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頂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培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頂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4年3月2日第16435號診斷證明書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