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欽銘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
善加珍惜,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20421066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
第121頁),堪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吸食器及玻璃球,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97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6號函附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589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65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927公克、取樣0.0028公克、檢驗後毛重0.4899公克)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4 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段0 000地號土地旁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臺9線北向380公里 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遭警攔查,經警取得同意對其 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合計0.65公克)、玻璃球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8公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21號 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各1份及攔查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